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光芬诉杨忠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芬,杨忠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35号原告:李光芬,女。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忠富,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莉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松,系公司渠道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龙,系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芬诉被告杨忠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松、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芬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光芬驾驶云JNM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恩学线由者东镇马家园往者东镇者东街方向行驶,16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恩学线K51+85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杨忠富驾驶的云JA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光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此次事故经镇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李光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光芬受伤后,被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光芬的伤情经云南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0元整。被告杨忠富驾驶的云JA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54.72元,误工费21330.00元(误工日270天、每天79.00元),护理费7110.00元(护理日90天、每天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伙食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营养日90天、每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140.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忠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22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4714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56.29元(4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由被告杨忠富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没有签字认可,因此应按主次责任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原告李光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于2012年转为城镇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忠富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被告杨忠富的赔偿比例为4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杨忠富达成的,保险公司没有同意,且与一般默认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符。4、病情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医疗发票23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2天、支出医疗费用18854.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9天。对普洱六十二医院金额为18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镇沅县住院。5、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13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属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未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且鉴定结论的三期天数均套用最大值,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希望法庭能组织重新鉴定。6、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9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且原告修理摩托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7、交通费发票8张,伙食费发票24张,住宿费发票1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费15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往返人数不相符;住宿和伙食发票均为手撕发票,且原告有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余发生的住宿和伙食费属原告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没有医院的医嘱,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忠富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也不认可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该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无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发票,被告对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医疗发票,其中有2张票据病人姓名并非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与原告身份、伤情、就医及复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修理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即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发票,其中客运车票均为镇沅至昆明的往返车票,时间与原告鉴定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人往返的车票。而伙食费及住宿费发票为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即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光芬驾驶云JNM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恩学线由镇沅县者东镇马家园往者东镇者东街方向行驶,16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恩学线K51+850米处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杨忠富驾驶的云JA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光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就被送往镇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二次合计19天,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及部分牙齿损伤。2014年8月1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光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光芬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肩关节功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元整。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光芬与被告杨忠富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告李光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合计为4355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忠富报交强险,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杨忠富承担40%,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杨忠富报保险费用后支付原告。其后,在向保险公司报理赔款时,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赔偿调解书致使赔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凡加会进行护理。被告杨忠富驾驶的云JA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光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光芬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忠富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原告李光芬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忠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光芬与被告杨忠富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不认可双方的调解内容,因此该份赔偿调解书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杨忠富驾驶的云JA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李光芬、被告杨忠富承担,被告杨忠富对原告承担赔偿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李光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854.72元,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有效票据金额,予以支持1869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3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7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1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9.00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71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应为1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299.00元20年0.2=9719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的情况,原告确需多次往返于者东镇、县城和昆明之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费支出,因此本院酌情给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损失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以80.00元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7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云JNM3**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且有相应的修理发票,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致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90.50元,误工费21330.00元,护理费7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876.50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19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8926.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为38926.50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李光芬承担70%,即为27248.55元。被告杨忠富承担30%的责任,即为1167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杨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00元,二项合计1219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芬各项损失1167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光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原告李光芬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泓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