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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某、梅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梅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0000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安徽繁昌轴承锻造厂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路栖霞。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书记员史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梅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何某二人于2011年7月13日21时许,在铜陵县钟鸣镇永泉农庄一别墅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渔利,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12万余元,两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没收。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梅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梅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代理审判员 艾    丽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