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锋与左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左自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19号原告李锋,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左自强,男,甘肃省宁县人。李锋与左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被告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从2014年后季开始,原、被告达成供石子和沙子协议,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公司供应沙子和石子,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20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20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自强辩称:欠运费属实,因开办的水泥制品公司面临拆迁已停业,暂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左自强系合水县西华池新型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2014年后季,李锋与左自强约定:由李锋从宁县长庆桥及西峰八家咀给左自强的公司运送石子和沙子,截止2015年3月31日,左自强共欠李锋运费62035元,左自强给李锋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李锋运费伍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左自强,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31日,李锋给左自强拉沙子29.5方,单价13元,结欠沙子款及运费3835元,后经李锋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李锋、左自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李锋提供的欠条1张,入库通知单1份,证实左自强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李锋与左自强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锋按约定将货物运到左自强指定的地点,左自强理应支付运费,但其未付已违约,李锋要求左自强给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左自强给付李锋运费6203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左自强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