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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强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熊强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初49号申请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法定代表人:秦际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熊强裕,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昭苏县。申请人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苏国有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熊强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昭苏国有投资公司称,一、熊强裕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经济补偿金11,500元,属于超标的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3项规定,应予撤销;二、昭苏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60元,全年12个月合计13,920元,30号裁决书裁决工资加经济补偿金合计19,797元,违法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第49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三、30号裁决确认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第49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撤销故。故请求撤销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仲裁终局裁决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熊强裕与2016年4月25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昭苏国有投资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8,100元(2015年10月绩效500元,12月差额工资2,000元,2016年2月的差额工资1,000元,2016年3月工资4,600元);2、加班费3,862.06元(4,000元÷21.75天×3×7);3、确认解除其与昭苏国有投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经济补偿金9,200元(4,600元×2)。2016年6月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终局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工资8,297元(2015年10月的绩效工资60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1,997元+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100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4,600元),2、经济补偿金11,500元;以上合计:19,797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园整)。二、确认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熊强裕申请仲裁请求昭苏国有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200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终局裁决经济补偿金为11,500元,属于超请求裁决,另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非终局裁决事项,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6】30号仲裁终局裁决。申请费400元,由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娜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