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余康诉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75号原告余康,男,1973年10月20日生,彝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刘永军,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云南省姚安县。(未到庭)原告余康诉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康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余康借到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案件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余康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余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借条后附有被告刘永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永军向原告余康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余康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刘永军称自己在安宁购买的二手房一套,还差尾款4万元。需借钱付清自己在安宁购买的二手房尾款4万元。在房产证办理过户完毕后,将以房产证抵押贷款来偿还与原告所借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遂到姚安农行取出现金人民币4万元交被告刘永军。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余康借到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永军不按期偿还原告余康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康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刘永军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