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65号原告张玉波与被告覃美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波,覃美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65号原告:张玉波。被告:覃美芬。原告张玉波与被告覃美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波诉称:原告与被告覃美芬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3月外出旅游而结婚,后生育子张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0日离开原告,从此没有音讯。时隔六年后,被告于农历3月9日回家。为留住被告带小孩,经亲戚的劝说,原告将钱交与被告管理,让她管家。不久,原、被告办酒,收礼金三万多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德江县城务工时摔伤,左手伤口缝三十针。第二天,被告说医院内药味闷人,要出去走走。被告出去后,一直未回,至今没有音讯,所有钱也一起带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3、德江县共和镇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张玉波、覃美芬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覃美芬于2014年5月外出,后不知去向,联系无果。4、证人张金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子张玉波与覃美芬结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可以,前两年在外打工,都是一起回来过年。后来他们分开生活,有七年左右了。前年,覃美芬回来,在家生活约两个月,这期间两人经常吵架。在张玉波干活受伤后,覃美芬就悄悄走了,之后一直没打电话来过,不知道在哪里。孙子两岁时,他们送回来,是我们在照管,这一年多是张玉波在带。5、证人张金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玉波是我侄子,前年他们办酒,过了之后夫妻二人扯皮,问他们原因,谁都不说。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张玉波,他说覃美芬走了。从那之后,一直没有看到过覃美芬,不知道她在哪里。6、证人张羽良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玉波和覃美芬结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前年他们办酒,我才知道他们回来了。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过覃美芬,不知道她在哪里。7、证人卢兴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以前张玉波和覃美芬分开生活有好几年,前年覃美芬回来,在张玉波做活受伤后,又走了,后来一直没有看到过她,不知道她在哪里。这一年多,小孩随张玉波在县城生活。8、证人沈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他人在县城开设一家广告公司,2014年起张玉波在我公司干活。有时到乡镇安装,张玉波说他老婆出去了,小孩没人照管,我们又当天返回县城,第二天再去安装。周末,张玉波的小孩有时到我店子去耍,我问他他妈打电话来没有,他说没有。这一年多,我没有看见过张玉波的老婆,也没看见他和老婆联系。被告覃美芬未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结婚证》、2号《居民户口薄》,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3号《证明》和4-8号证人张金文、张金强、张羽良、卢兴婵、沈方的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波与被告覃美芬200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子张某某,并于2005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2014年被告回家,双方又共同生活。在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争吵。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外出,之后不知去向,子张某某随原告在本县县城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在分居五、六年后又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理解、包容,时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之后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又分居,已近两年,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准予离婚,应予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不知去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其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玉波与被告覃美芬离婚。二、子张某某由原告张玉波抚养,被告覃美芬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文审 判 员  文 渔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