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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陈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加森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畅。委托代理人:刘嘉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被上诉人陈畅及委托代理人刘嘉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陈畅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形式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用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标准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加班共计118.5小时,被告拖欠加班费5975元。在岗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两次被无故克扣工资共计350元。原告于30日前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期间,原告已做好了详尽的离职交接工作。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同意原告申请,但是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5200元。关于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被反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申请人培训费8488.08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从未接受过被告提供的任何培训,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第(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5200元及无故扣发的工资3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597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培训费8,488.08元,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21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认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实际金额应当是3,674.08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5,200.00元。原告的该部分工资应当抵缴被告的培训补偿费用。因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中约定了补偿费可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因此,被告有权利扣发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培训补偿费用人民币4,814.00元。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扣款350.00元人民币属于合理合法,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形式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用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标准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应于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翻译及综合管理部部长。原告离职前的月应发工资为5,400.00元(基本工资5,200.00元+午餐补助100.00元+交通补贴1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以产品质量及生产任务未完成为由两次扣发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递交离职申请,4月22日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674.08元。原告在职工作期间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累计加班118.50小时。2013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协议中约定:培训地点为德国博得兄弟参股有限公司(德国卡塞尔),培训内容为德语学习、项目管理,培训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培训费用为签证费1,010.00元人民币、往返机票848.99欧元(6,790.00元人民币)、住宿费1230欧元(9840元人民币)、往返火车票110欧元(880.00元人民币),每日餐补和交通补助为15欧元(17天共计2,040.00元人民币),共计2444欧元,培训期间内工资照发。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单位服务期限不少于3年(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协议期间,如乙方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乙方须向甲方单位补偿未履行期限之培训费用。以上补偿费,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工资中扣除,若乙方工资金额不足,甲方将保留对继续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赶赴德国参加培训,培训共计2周,培训期间与原告同行的3人中,另外两人为技术人员,因二人不懂德语,故原告一直在车间为其2人进行翻译,原告自己未得到实际培训。仅在培训结束前的最后一个下午,德方培训人员廖亮用一个小时时间通过放映幻灯片的方式为原告大概介绍了一下项目流程。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培训出资16,082.00元。原告为被告服务1年零5个月,占双方约定服务期的47.22%。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安排顺风邮件、辞职书、带薪年假申请表、邮件、银行对帐单、2014年10月24日通报、考勤表、工资表、考核表、考勤、加班小时数统计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定原告2015年4月工资3,674.08元尚未发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24日扣发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被告扣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补发。《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在工作期间累计加班181.50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员工下班打卡时间仅能作为离开工作单位时间,不能证明超过下班时间仍在工作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采取打卡上下班制度,打卡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如公司认为在单位时间并未实际工作,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出工时后在单位时间从事非工作事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员工培训协议》,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违约义务,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人民币8,488.08元)的抗辩,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在2周的培训时间内,原告仅在最后的半天时间接受项目流程培训,其他时间均在为同行的其他两位技术人员担任翻译,故原告的实际培训时间仅占计划培训时间的10%,其在协议期内离职,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即848.80元【培训费共计16082元×(1-47.22%)×10%=848.80元】,该项费用可直接在工资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2015年4月份的工资2825.28元(3,674.08元-848.80元=2825.28元);二、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无故扣发的工资350.00元;三、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5,516.00元(5,4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18.50小时×150%=5,516.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2015)经开民初字第334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公司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且该制度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制定的,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离职前曾经按照加班审批制度要求加班的事实,同时,也有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其他员工加班的相关证据。此外,打卡时间也不应视为工作时间,现实的情况是单位有40多名员工共用一台打卡机,为了避免交通等问题,如果想不迟到一般都会提前到单位进行打卡,而且每个人下班结束的动作有快有慢,故此,不应按照打卡的情况来认定加班情况。其次,关于培训费用的抵扣问题。协议中明确规定去了德国培训,就应当在我公司工作至少三年,如果提前离职,应当补偿等额培训费用,被上诉人在签写协议时应知晓该内容。另外,被上诉人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综合管理部部长,其岗位职责内容比较多,需要对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学习,德国总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是非常先进和科学的,在德国期间的学习、考察对被上诉人本人对管理的理解认识和德语水平是有很大提升的。培训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都有了一定的提高,至于其认为培训只充当了翻译的角色,是被上诉人没有领悟到培训的内在,其实参与技术人员、操作工人的培训也是项目管理培训的一部分。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费用全部是去德国的必然花销,即签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收取其他培训费用,只要被上诉人去了德国,这些费用就会全部产生,费用的多少和培训的内容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两周的培训中只有半天时间是培训,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350元工资是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的,不是无故扣发。被上诉人陈畅辩称:陈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博得的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博得实际上并不存在经过民主公示的、合法有效的加班审批制度。即使一审中博得提出了所谓的“制度”,也并未经过合法的民主公示程序,实质上并未生效。关于上诉人博得对于加班费的关联性的异议,认为“打卡时间不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异议,上诉人并无确实证据证明陈畅在打卡时间内并未工作;关于“公司执行7个工作小时+1个小时中午休息时间”的异议,法律法规也均无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午休1小时,上诉人也并无确实合法有效制度证明陈畅“午休时间”为1小时,并未工作。综上,关于博得关于加班费一项的相应主张,博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陈畅实际上并未接受到专业技术培训,其实质上是为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继续提供劳动的过程。1、博得所称的培训并不实际存在,陈畅到德国实质上只是进行翻译工作。对于此情况,已经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确认。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专业技术培训,通常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应包括培训项目介绍、培训计划、培训材料、考勤记录、阶段性的考试、考评、报告、专门的培训导师,培训发生的费用等要素。而陈畅所谓的培训没有上述的内容,陈畅只是在博得的德国全资控股总公司,与其他不同岗位上参与培训的员工相同、类似的其他岗位技能的培训过程,其实质上是为博得及其关联企业继续提供劳动的过程,不应被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而“德语学习”更是无稽之谈,陈畅的外语水平非常高,入职以来,德语翻译工作一直属于陈畅工作的一部分,这一点博得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况且,关于博得兄弟参股有限公司提供的为期半天的“项目管理”培训,回国后,博得实际上也并未安排陈畅进行项目管理工作,更加不属于专业技能培训的范畴。三、上诉人私自扣罚被告350元工资及关于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观点,无公司制度依据,更无规章制度依据,实属无故拖欠。综上所述,博得的上诉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博得的诉讼请求,维护陈畅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考虑到上诉人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是被上诉人参与制定并审核的,故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应遵照执行,对没有加班审批的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协议中已自愿就培训费用及培训后工作年限进行了约定,故应从约定,但上诉人不能就该问题在本案中要求一并进行审理,可另案起诉。因此陈畅2015年4月份的工资3674.08元,应足额发放。关于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350元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能就扣款原因进行有效举证,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费5516.00元(5400.00元/月÷21.75天÷8小时×118.50小时×150%=5516.00元);第四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无故扣发的工资350.00元;三、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畅2015年4月份的工资3674.08元。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畅、沈阳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