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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瑞成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成,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李甫水,高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成,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强,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甲一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振军,男。委托代理人李爽,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甫水,1957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氏,女,1922年10月26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女,1981年5月5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敏,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瑞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张振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振军、李爽,被上诉人李甫水及其与被上诉人高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许,李甫水与王瑞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82号门前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李甫水与其母高氏头部受伤,李甫水报案。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以下简称五里坨派出所)接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五里坨派出所分别对王瑞成、李甫水、高氏、尚永霞、陈国平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王瑞成承认打了李甫水一拳,未承认打伤高氏。高氏自述被王瑞成打伤,李甫水、尚永霞陈述看到王瑞成打伤高氏,陈国平陈述听到二男子吵架,看到老太太被他人背走。李甫水、高氏受伤后于当日就医。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李甫水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高氏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眼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2015年4月,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氏、李甫水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五里坨派出所对王瑞成进行传唤并再次询问。同日,五里坨派出所告知王瑞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王瑞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京公石行罚决字(2015)00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王瑞成。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许,王瑞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82号门前,与李甫水发生口角,后王瑞成对李甫水、高氏进行殴打,致李甫水头外伤神经反映、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致高氏额面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法医鉴定以上二人均为轻微伤,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瑞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同时告知王瑞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王瑞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李甫水、高氏分别就被诉处罚决定涉及的民事纠纷,以王瑞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对李甫水、高氏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石景山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瑞成对李甫水、高氏二人进行殴打,对于王瑞成打伤李甫水的事实,有王瑞成自认及在场人陈述,该事实的认定无争议。对于王瑞成打伤高氏的事实,王瑞成未予承认,但从高氏本人自述被王瑞成打伤,李甫水、尚永霞陈述看到王瑞成打伤高氏、陈国平陈述看到高氏被他人背走及高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王瑞成打伤高氏的事实。因此,石景山公安分局在查明王瑞成打伤李甫水、高氏二人的事实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瑞成所持正当防卫的意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对王瑞成所述高氏之伤系李甫水所致的意见,王瑞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对王瑞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瑞成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王瑞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王瑞成的上诉理由略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高氏与李甫水是母子关系,尚永霞是李甫水的弟媳,两人都与李甫水有利害关系,两人关于高氏之伤系王瑞成造成、不是李甫水造成的陈述均不具有证明力;陈国平的陈述及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高氏之伤是谁造成的;王瑞成与高氏没有过节,不具有打人动机,等。二、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中记载的患者是高殿珍,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被鉴定人是高氏,两者并非同一人。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五里坨派出所依法接处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五里坨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3、传唤证,证明五里坨派出所依法传唤;4、到案经过,证明王瑞成到案过程;5、被诉处罚决定,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依法决定对王瑞成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将被诉处罚决定告知王瑞成;7、送达回执,证明已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王瑞成;8、执行回执,证明王瑞成已被送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9、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甫水、高氏的伤情;10、李甫水、高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甫水、高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已将李甫水、高氏的伤情告知王瑞成;12、家属通知书,证明将传唤和拘留情况告知王瑞成家属;13、王瑞成2015年3月30日、4月27日、5月21日两份、5月22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王瑞成殴打李甫水;14、李甫水2015年4月3日、4月27日、4月29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王瑞成殴打李甫水、高氏;15、高氏2015年4月3日、4月27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王瑞成殴打李甫水、高氏;16、尚永霞2015年3月30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王瑞成殴打高氏;17、陈国平2015年4月7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现场发生争吵。王瑞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李甫水、高氏提交的证据有:1、李甫水自家门口照片,证明李甫水家台阶早在多年以前已建,并非新建,不属于违法建设;2、李甫水之弟李甫旺家门口照片,证明李甫旺家台阶也在多年以前已建,并非新建,不属于违法建设;3、李甫旺家侧面照片,证明李甫旺家台阶未占用公用通道,没影响到周围居民的通行;4、高氏伤口缝合后照片,证明高氏被王瑞成打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李甫水、高氏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高氏头部受伤。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2015年4月27日,石景山公安分局询问了王瑞成是否同意李甫水一方的赔偿请求,并告知了王瑞成协调不成功的后果,王瑞成表示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二、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患者名称为高殿珍的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17日出具了被鉴定人为高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3月30日,尚永霞对石景山公安分局陈述其婆婆名叫高殿珍,于当日被王瑞成打伤。同年4月3日、4月27日,高氏均对石景山公安分局陈述其曾用名为高殿珍。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瑞成殴打李甫水及高氏的事实,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石景山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石景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瑞成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瑞成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对其打人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曾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以及本案高氏与高殿珍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前述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瑞成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瑞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