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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在南昌市火车站商务招待所内,因住店一事与被害人李某2、周某产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期间,XXX用玻璃瓶将周某、李某2打伤。经鉴定,李某2因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6日,XXX家属与李某2、周某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李某2、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XXX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珮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