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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与马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马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06号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靖安东荣村二开发区商铺第**号。经营者:李新生。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罗飞。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与被告马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马罗飞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2054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1020元,本庭当庭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罗飞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赊购药品,共计102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罗飞至今尚未归还药品款10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台山市广海镇健生水产养殖饲料店药品款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罗飞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