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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0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杰,女,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北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起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起,被告听信谣言,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从此对原告非打即骂,不再负责家庭的生活费用,并强迫原告进行夫妻生活。2015年正月初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青紫,腿部轻微伤,正月十二原告报警,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且被告身体残疾,共同财产被告全分或多分,并且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起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4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正月起,原告在外打工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做过和好工作。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农历5月在打工过程中摔伤,在住院期间原告前去探望两次,但双方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再次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于2005年加盖东屋、西屋、大门各二间、北屋加封厦子,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存放;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主张婚后种植果树400多棵,被告陈述仅种植40棵,对该陈述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共同债权有借给李成富5000元,被告称该款已偿还.被告称其之前给付原告弟弟上学4000元,给原告父亲治病3000元,原告处应由家庭共同存款7至8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共同债务。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庄分理处存款38221.68元。原告主张其中13221.68元,系双方分居后原告自己打工所得。被告李某某认为,其虽然摔伤,但正在恢复过程中,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在诉讼中对共同财产只主张在其处存放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放弃对共同财产中其他财产的主张。同意共同存款25000元予以分割,对于其分居后打工所得不同意分割。另查,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本应相互扶持、相互信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有效的化解,原告王某某第一次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后在被告摔伤治疗过程中,双方亦未利用契机缓解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分居情况及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表现,以及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所以女儿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因为两个子女年龄不同,应由双方互付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每月抚养费为350元。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除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陈述果树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分割。对于双方共同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双方离婚之前的应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原告应得18221.68元,被告应得2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赔偿,对于原告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受伤后的赔偿费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电视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东屋、西屋、大门各二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存款38221.68元,原告王某某享有18221.68元,被告李某某享有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