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x号隆欢阁KTV05号包房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型移动电话盗走。二、2015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13号的聚麻辣食杂店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被害人蒋某放在收款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上述二部被盗移动电话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购买手机的发票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夏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甲退赔被害人王妍的损失人民币2700元。(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