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邵兴与陈达、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陈达,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57号原告邵兴,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陈达,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莹,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邵兴与被告陈达、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李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达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临时借用几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莹发过微信要此款,李莹说陈达因交通肇事被关押,所以不能偿还借款。2014年8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李莹催要借款,被告李莹使用182××××5859的微信号回复原告,说“这点钱差不了你的,在这时候找她着急要钱,是不是为难她”。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达未答辩。被告李莹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陈达于2013年9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20000元。二、原告邵兴与被告李莹微信信息手机截图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李莹就该笔欠款于2014年主张过权利。本院对欠条的认证意见为,欠条有被告陈达的签字及手印,欠款数额明确,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的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截图中有被告李莹的微信号及通话时间及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邵兴就欠款事宜于2014年7月12日及8月9日与李莹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李莹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达与李莹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达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达当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邵兴找被告陈达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7月至8月,原告邵兴向被告李莹通过发送微信方式催要借款,但被告李莹也未能还款。原告邵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达从邵兴处借款,有陈达签字按手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达应在原告邵兴向其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莹与陈达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达、李莹未出庭,二人未能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达、李莹连带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邵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达、李莹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