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安平与司巍巍、田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平,司巍巍,田会林,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1号原告:曹安平。委托代理人:贠天娣,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司巍巍。被告:田会林。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觉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辉,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代表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安平与被告司巍巍、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田会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胜国的委托代理人贠天娣,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巍巍、田会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安平诉称:2015年7月13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司巍巍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停靠在汉阳下桥处时,陶胜国驾驶原告曹安平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司巍巍违章停车,导致陶胜国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司巍巍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陶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汉阳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曹安平车辆受损后,花去修车费53,8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签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实际车主为田会林;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是正常行驶,是被后车追尾撞上的,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豫N×××××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损失;2、根据事故证明显示,原告车辆是和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的追尾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事故处理流程之规定,追尾事故后车全责,因此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司巍巍、田会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00分左右,陶胜国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田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阳下桥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头撞上在前同向行驶由被告司巍巍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致两车受损,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陶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驾驶人陶胜国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与前车保持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人司巍巍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因陶胜国指出驾驶人司巍巍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有停车行为,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在武汉永盛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53,8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田会林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有《车辆经营合同》。田会林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曹安平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协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司巍巍、田会林、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经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对曹安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3,800-2,000=51,800元。因原告曹安平与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协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司巍巍、田会林、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安平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安平交通事故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47.5元,由原告曹安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