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尔平与黄文华、黄木松、黄玲妹、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平,黄文华,黄木松,黄玲妹,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陈尔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歆,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黄木松,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黄玲妹,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孙梅,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陈尔平因与被告黄文华、黄木松、黄玲妹、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华、黄木松、黄玲妹、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平诉称:被告黄文华与黄玲妹系夫妻,被告黄木松与被告孙梅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黄文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从款项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息;因讨债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文华转款90万元、160万元(其中13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3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黄文华出具了借条2张,被告黄木松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文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文华借故拖延至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946000元(其中9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2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华、黄木松、黄玲妹、孙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从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借款利息约定为0.02元,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提供福州市马尾区x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若未按约定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签约地即晋安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的出借款,被告黄文华亦出具了内容为“今向陈尔平先生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用于闽清县塔庄镇塔庄后山(永泰交界处,投资机砖厂项目),月息0.02元按月支付。本人提供产权证作为抵押,特立此据。2014年3月19日黄文华”。被告黄木松在该借条末尾的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文华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条载明“今向陈尔平先生借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2100000元),本人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并将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x**号作为抵押。如果到期无力偿还本金,本人自愿将房产抵押拍买(卖)做为还款,本人身份证350105196806230011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文华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木松在借条末尾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30万元的出借款至被告黄文华账户,又先后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20万元,6月4日转账30万元至被告黄文华账户,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出借款。借款后,被告黄文华按月支付了上述借款利息三个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文华未还款,担保人黄木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被告黄文华与被告黄玲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木松与被告孙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及银行存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文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可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文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0.02元,按月支付”,在借条中亦约定了“月息0.02元按月支付”,该约定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吻合,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可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9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2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虽载明“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但双方未就该笔借款订立借款合同,借条中亦未明确具体的借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2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期间的借款利息,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木松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其为讼争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被告黄木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亦未作约定,故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木松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木松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文华与被告黄玲妹为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玲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支持。被告黄木松并非债务人,只是讼争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孙梅只是担保人黄木松的妻子,其既非讼争债务的债务人,亦非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黄玲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尔平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陈尔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文华、黄玲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尔平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尔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文华、黄玲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尔平律师费损失5万元;四、被告黄木松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8元,由被告黄文华、黄玲妹、黄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林 翔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