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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金环、王鑫、王瑞琪诉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环,王鑫,王瑞琪,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环,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王义生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王义生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琪,男,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王义生之子。法定代理人胡金环,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王瑞琪之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08-4。法定代表人朱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精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7079210-3。法定代表人魏晓艳,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金环、王鑫、王瑞琪诉原审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金环、王鑫、王瑞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环、王鑫、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精兵、钟儒华、原审第三人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义生是第三人的职工,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在第三人处上班,主要从事封胶工作。2015年1月18日上午7点27分王义生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管生产的主任魏祥口头请假,大约上午10点左右离开公司,当日下午4点左右,王义生在应城市汤池镇打榨村医务室量血压,打榨村医务室医生证实其当时血压为收缩压150mm/汞柱、舒张压80mm/汞柱。2015年1月19日王义生早上起床后发现左眼下眼睑处出现一块淤青,于上午9点多钟到曹武镇卫生院找汪祖华医生看病,汪祖华经询问后给王义生开了做手指血血常规检查的单子,王义生做完血常规检查后,化验医生陈晓泉将化验单交给王义生并告知他化验结果不好,建议王义生到京山做进一步检查,当日王义生又到京山仁和医院复查,京山仁和医院的诊断结果为:急性白血病(待查),建议王义生到武汉的大医院诊治,王义生回家后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1点20分被曹武镇卫生院医生证实猝死于家中床上。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其亲人王义生于同年1月19日在家死亡系因工作期间患病,死亡应构成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能担任同一案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所谓视同工伤,即该类情形本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考虑到其可能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将其视作工伤对待,因此,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系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本案中,2015年1月18日上午,王义生在第三人处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请假,上午10点左右离开公司,没有到医院就诊,只是当天下午在应城市汤池镇打榨村医务室量了血压;2015年1月19日上午,王义生起床后发现自己左下眼睑有一淤青,于上午9点左右才到曹武镇卫生院看病。王义生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不能担任同一案的代理人之意见,因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金环、王鑫、王瑞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金环、王鑫、王瑞琪负担。三上诉人胡金环、王鑫、王瑞琪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意见属于对法条的缩小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义生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错误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义生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来不及抢救就死亡的情形,更应视同为工伤。综上,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王义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不具备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做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胡金环、王鑫、王瑞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王义生之死应当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摘录。证明被告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有权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权利,朱涛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2、申请书、曹场村委会证明。证明王鑫(女)与王义生为父女关系,是适格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启动行政行为的依据,申请视同工伤的理由,王义生是晚上在家里与儿子同睡时死亡;3、考勤卡、工资表。证明王义生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1月18日上午上班至10点钟左右后请假,19日未上班;4、曹武卫生院病情证明单。证明王义生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1:20猝死于家中;5、京山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单,CT报告书,曹武镇卫生院化验单,陈晓泉、詹彩风、汪祖华的证言。证明王义生患白血病待查,2015年1月18日未到医院看病,19日上午经曹武卫生院化验,王义生血象异常,告知王义生到县级医院再检查诊断,下午王义生到京山仁和医院经诊断为疑似急性白血病(待查);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7、魏艳、魏祥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一11:30,下午12:30-17点,王义生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点钟以后都未上班,19日晚上向魏艳口头提出辞职。证明王义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王义生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审第三人京山天宏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一致。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5年1月18日上午7点27分王义生打卡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向公司管生产的主任魏祥口头请假。上午10点左右离开公司,当日下午4点左右,王义生在应城市汤池镇打榨村医务室量血压。2015年1月19日王义生早上起床后发现左眼下眼睑处出现一块淤青,于上午9点多钟到曹武镇卫生院看病,王义生做完血常规检查后,化验医生将化验单交给王义生并告知他化验结果不好,建议王义生到京山做进一步检查,当日王义生又到京山仁和医院复查,京山仁和医院的诊断结果为:急性白血病(待查),建议王义生到武汉的大医院诊治,王义生回家后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1点20分被曹武镇卫生院医生证实猝死于家中床上。本院认为,王义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到身体不舒服而请假回家的,且其在回家后,相继在打榨村医务室、曹武镇卫生院、京山仁和医院看病,在其还来不及到武汉的大医院进行继续诊治时,猝死于家中床上。从其发病请假离开单位到其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王义生的情形应视同为工伤。被上诉人做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王强辰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