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5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501刑初2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取保候审。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纳世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6-7月份期间,携带斧子、手把锯非法进入洮河林业局卡车林场138林班10小班国有防护林内盗伐生长中的云杉8棵,制成原木8根,在其牛倌旦某某某的帮助下拉运回去,全部用于修建牧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某到洮河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某对盗伐林木现场、伐桩进行了辨认和指认,经林业技术人员测量核算,被告人杨某某某盗伐的8棵云杉立木蓄积为2.47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辨认盗伐现场及伐桩时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立木材积计算表、作案工具斧子、手把锯各一把、关于杨某某某自首情况说明、证人旦某某某、安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防护林内盗伐云杉8棵,立木蓄积为2.473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已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子、手把锯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