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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严凤娟与孙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娟,孙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严凤娟。委托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富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凤娟诉被告王抗抗、孙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严凤娟撤回对王抗抗的起诉;原告严凤娟委托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孙富军、被告人寿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娟诉称:2014年01月11日13时20分许,王抗抗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她跌地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抗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实,皖S×××××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孙富军;经鉴定,她构成十级伤残。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07.03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38元。请求判令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富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富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的车子未投保商业险;王抗抗系他表弟,他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已垫付22457.0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S×××××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1日13时20分许,王抗抗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与严凤娟驾驶的发生碰撞,严凤娟跌地受伤,车辆损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抗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凤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凤娟被送至相关医疗机构救治及康复治疗,期间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21407.03元;2015年12月18日,严凤娟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严凤娟申请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该所评定严凤娟构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严凤娟支付鉴定费用2638元。审理中,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皖S×××××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登记车主为孙富军;事故发生后,孙富军已垫付医疗费22457.03元。审理中,严凤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江阴市梓盛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单(载明每月工资3950元)、公司未支付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票据、住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皖S×××××小型普通客车向人寿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孙富军的意思表示,本院考虑分别由严凤娟、孙富军承担25%、75%的赔偿比例。关于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严凤娟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其中工资证明以超出个人纳税起征点,但严凤娟并未提供纳税凭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严凤娟从事的工作性质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纺织业)平均工资计算11284.93元(34325元/365天*120天)。2、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计算3600元(60天*6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考虑3750元予以抚慰。4、交通费。根据严凤娟病情及实际的就医状况,本院酌情计算300元。综上,严凤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407.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84.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47.96元;由人寿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280.93元,不足部分,由严凤娟、孙富军分别承担25%即3166.76元、75%即9500.27元;孙富军已垫付22457.03元,严凤娟应返还1295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280.93元,该款直接支付给严凤娟90324.17元,直接支付给孙富军12956.76元。二、驳回严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2638元合计3138元(严凤娟已预交),由严凤娟承担785元,由孙富军承担2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