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范某某),男,云南省宣威市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委托辩护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北村真牛轩餐厅门口,因琐事在与被害人谢某某的争执、推搡中,持刀刺伤谢某某。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有敲诈行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况,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支付部分赔偿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证人潘某、韦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有敲诈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