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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又名林三泰,农民。2012年3月7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林某多次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四区菜市场十一单元三楼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董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董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董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甲、董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租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董某、李某乙、吴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