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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永玺与汪存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玺,汪存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27号原告汪永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存粮,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永玺与被告汪存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宗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玺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因要修建房屋购买石材四车(价值1000元),放于欲修建的房屋旁。2015年12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石材拉走,经索要拒不拉回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价值1000元的石材。被告汪存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实际上因为汪某于2015年5月初在被告家出路上砌了一道石墙,石墙南边又堆了一堆废石,妨碍被告家及汪山林家的出行。2015年8月1日,被告的父亲汪兴法和汪山林对汪某妨碍通行提起了诉讼,庭审中汪某辩称该妨碍通行的行为不是其所为,汪兴法和汪山林撤回了起诉。随后汪兴法对该路上的石墙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也只是用小型农用三轮车将拆掉石墙的废石拉到了村头的小河边,拉了两次后,被告的母亲及被告夫妻前去阻拦,被告将剩余的石头移到路边,同时被告向象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和其家人都不知了去向。原告所拉的石头是石材厂丢弃的废石,根本不是建房的石材,且原告堆石头根本不是建房所用,而是为了阻拦被告家的出路,被告清理影响其正常通行的障碍物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永玺和被告汪存粮系同村邻居,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汪永玺购买石材厂废弃的石料在被告通行的道路上砌了一道石墙并堆放了一堆石头。2015年8月1日,被告汪存粮的父亲汪兴法和汪山林以原告汪永玺的父亲汪某为被告提起了排除妨碍纠纷的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汪某辩称该路上的石头不是其堆放的,汪兴法和汪山林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撤回了对汪某的起诉。汪兴法撤诉后,被告汪存粮于2015年12月8日用小型农用三轮车将该道路上的石头拉走两车,丢到村旁的小河边,在原告出面阻止后,被告把其余石头移到了路边。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被其拉走的石料,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汪永玺对其所购买的石料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汪存粮将原告所有的部分石料(小型农用三轮车两车)拉走丢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丢弃其石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将原告所堆放的废石拉走是因为原告用废石妨碍了其正常通行,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堆放的石料是否影响被告的通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存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丢弃在本村小河边的石料二车(小型农用三轮车)返还给原告汪永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式及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存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