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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同立与李书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立,李书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李同立,男5。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云,男。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立与被告李书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李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因外出做生意,将自己的6.63亩土地和水淹地租给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什么时间要,被告啥时间给。2007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承包地6.63亩及多年租金10000元。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农民补贴一折通;3、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8日的唐河县湖阳镇仝湾村委证明各一份及2007年10月3日仝湾西组分地情况(加盖村委印章)。证明原告1998年10月1日承包了租的土地,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享受国家粮食直补,被告系租赁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只有土地,被告不予返还属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6.63亩土地,是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将该土地长期撂荒,组里将该土地收回后,又重新发包给被告,故该土地被告是从组里转承包而来,而不是从原告手中租赁,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成立,向法庭提供2015年9月26日湖阳镇仝湾村委证明及加盖村委印章的候学杰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村组户名登记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有异议,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同一村委印章,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被告相互否认,故均为无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日,原告取得了所争议6.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豫宛(唐)字第090202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注明地块名称为石碑上、类别耕、面积2.53亩、四至为:东路、西路、南玉显、北得铅;西山坡、2.5亩、四至为:东文轩、西埂、南路、北埂;黑马洼、0.6亩、四至为:东春志、西少学、南埂、北埂;五亩田、1亩、四至为:东绍康、西同增、南埂、北埂。2002年原告因外出做生意,将该6.63亩土地交由被告进行耕种。原告一直享有该6.63亩土地的直补款。此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63亩土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依法取得所争议的6.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原告同意让被告耕种该6.63亩承包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系该6.6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随时有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承包地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的6.63亩承包地,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的6.63亩承包地系组里再次发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同立承包地6.63亩(以豫宛【唐】字第0902021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的地块为准);二、驳回原告李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