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和山后村租住房处,先后3次向李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二楼一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甲出售冰毒1克。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二楼一租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乙出售冰毒1克。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山后村幼儿园东北方向约300米处一独家独院租住房(房主为吴绍兵)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出售冰毒约0.4克。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和山后村租住房处,先后3次向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二楼其租住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甲出售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和刘某甲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牛公园大排档南一楼房二楼王小兵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或400元的价格向王小兵购买1克冰毒。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与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牛公园大排档南面一楼房二楼王小兵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小兵购买了一小包(1克左右)冰毒。3、证人王某乙(住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的证言,证明曲阳人王某甲曾于2013年8、9月至2014年11月租住其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的楼房二楼东边北面的房间。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甲拒不供认其曾贩卖毒品、租住在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称不认识李某、刘某甲等人。5、李某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王小兵就是王某甲。6、刘某甲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向李某出售冰毒的王小兵就是王某甲。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二楼其租住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乙出售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与刘某乙一起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牛公园大排档南一楼房二楼王小兵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或400元价格向王小兵购买1克冰毒。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4年一天与其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金牛公园大排档南一楼房王某甲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1克冰毒。3、证人王某乙(住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的证言,证明曲阳人王某甲曾于2013年8、9月到2014年11月租住其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的楼房二楼东边北面的房间。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甲拒不供认其曾贩卖毒品、租住在牛山街道王庄巷13-1号,称不认识李某、刘某乙等人。5、李某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王小兵就是王某甲。6、刘某乙对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刘某乙辨认出向李某两次出售毒品的王某甲。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山后村幼儿园东北一独家独院租住房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出售冰毒0.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与刘某乙、刘某甲到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山后村幼儿园东北一楼房王小兵租住房处以600元的价格向王小兵购买2克冰毒。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与其和刘某甲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山后村幼儿园东边一独家独院的楼房院子里(王某甲租住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200元钱冰毒。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与其和刘某乙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山后村一独家独院的二层楼房(王小兵租住房)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王小兵购买0.4克左右冰毒。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甲拒不供认其曾贩卖毒品、租住在牛山街道山后村幼儿园附近楼房,称不认识李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5、李某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王小兵就是王某甲。6、刘某乙对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刘某乙辨认出向李某两次出售毒品的王某甲。7、刘某甲辨认王某甲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向李某出售冰毒的王小兵就是王某甲。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2、东海县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