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伟新与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新,代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58号原告王伟新,男,回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代建,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王伟新诉被告代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手续,被邮局退回,理由为“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