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易湖南与李任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湖南,李任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40号原告:易湖南,男。委托代理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任庚,男。原告易湖南(下称原告)诉被告李任庚(下称被告)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原告易湖南的委托代理人曾六华、被告李任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宏宇陶瓷店,2011年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回7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从2012年至2014年分三年付清,每年付25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陆续付了几次款,现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催收,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27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是我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应该是我们的共同债务,并且我也不清楚具体还有多少钱没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结算款75000元,之后仅支付48000元,尚欠2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对这7500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具体还有多少没还我不清楚,要原告的姐姐即我的前妻才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结合庭审调查询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宏宇陶瓷店,2011年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回75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款项从2012年至2014年分三年付清,每年付25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今欠到易湖南投资陶瓷店股本金额为七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付2.5万元整,从2012年至2014年付清。是实。今欠人:李任庚(加按手印)。2011年9月15日”欠条一张给原告;被告之后分三次支付了48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催收,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陶瓷店,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回75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48000元给原告,余款27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属于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具体还欠多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仍有先行支付该欠款的义务,在支付该欠款后其可按照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内容另行追偿;对于被告不清楚具体尚欠金额,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易湖南要求被告李任庚支付尚欠退伙结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任庚支付原告易湖南退伙结算款2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任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