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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金燕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范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金燕,范迎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郑卫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燕,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迎中,农村居民。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燕、范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371元,退回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