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段瑞军与王庆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军,王庆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段瑞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峰,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树军,鱼台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瑞军诉被告王庆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马树军和被告王庆轩及其代理人杨明利、张海华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军诉称: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问题,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原告曾在丰县人民法院处理过部分纠纷,被告也曾起诉原告,但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至今没有解决。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6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轩辩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原告对被告也有部分债务未履行。原告所要求的欠款数额和事实不符,对不符部分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是被告亲笔签署,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双方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欠款凭据,分别为: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6张,对应数额分别为5750元、39110元、6825元、16535元、5432元、5350元;2、欠条4张:5.16(5.19)欠条金额为14410元(已经支付原告9600元,下余欠款4810元)、5.15欠条数额为70500元、5.17欠条数额为33500元(加900元,合计数额34400元)、6.8欠条数额为3620元;3、欠条2张及证明两份:2013.5.23欠条,数额为80000元、2013.5.19欠条数额为24990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6日两张张建华证明系原告替被告还款5000元。4、欠条3张:6.21欠条数额为1480元、12.6.24欠条数额为346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应当扣除,下余29600元)、7.8欠条数额为648元。对上述欠款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偿还给被告段瑞军。另查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6.28,和7.5退货单两张,对两张对货单被告不予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该两张退货单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结论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6.28”、“7.5”两张退货单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两张退货单金额经原被告确认其金额为18000元和39676元,原告自认在退货单中明确已经收取了被告9000元。2013年6月5日送货单,系原告将款项打入发货厂家,对厂家发出的货物被告自认对该笔货物卸货37780元,原告自认被告卸货37380元。原告曾向被告出具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6日退货单据2页,总计货款数额为513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计算货款时对51300元予以扣除。根据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被告还尚欠原告104515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6张、欠条9张、证明两份、退货单两张、2013年6月5日送货单张、(2014)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退货单据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落款日期为“6.28”、“7.5”的退货单主张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正当理由,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两张退货单的数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两张单据的确认,其数额分别为18000元和39676元,原告主张“7.5”退货单中的4440元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由于该文字系原告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额不应计算在货款数额中,但对其中9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取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013年6月5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货款98000元系由原告段瑞军支付给厂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已经认可,该货物应当认定为原告购买,被告对卸取了其中部分货物的事实认可,但主张已经向原告的儿子支付了货款,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卸货金额为3738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5月15日转账凭据,仅有打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发送给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借条及欠款凭据没有争议,扣除原被告双方同意抵扣的货款51300元后,据此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67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瑞军货款467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瑞军负担2563元,由被告王庆轩负担75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