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芦公平与段家明、段有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公平,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芦公平,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家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有礼,男,成年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建德,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公平因与被上诉人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公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章、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初,三被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四组(现万和居委会)从事房地产开发,所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西侧,二者相距2米。因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采光和通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赔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所开发的一期楼房距乙方的现住房仅2米,严重损害刭乙方住房的正常采光和通风,并造成乙方居住生活环境恶劣,现甲乙协议同意一致,达成以下房屋赔偿协议:一、甲乙双方原协议合同(2012年6月1日)约定拆迁乙方房屋,甲方自愿用开发的楼盘做三套房屋共计360平方米、楼层为(注:没有写明楼层)层赔偿给乙方。二、甲方在一期楼房完工后,首先交付给乙方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楼层为中间单元(单元门朝南)三层东边一套住房120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240平方米,甲方在二期楼房完工后交付给乙方。三、一期楼房完工后,如乙方直到交房止。若有纠纷,甲方按360平方米房款(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赔偿给乙方。四、甲方在2014年元月1日前如不能按时开发二期楼房,乙方有权处理自己的原有住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在一期所赔偿给乙方一套中间单元(单元门朝南)三层东边一套住房120平方米住房和拆迁安置金(以收据为证),作为甲方不能交付二期楼房二套(计240平方米)和对乙方现有住房和生活所造成损害及违约的赔偿金,乙方不予退还。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对前进四组(现万和居委会)区域总体规划需对乙方现有房屋拆迁安置,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房屋位于羊山新区前进四组(现万和居委会),房屋面积177.02平方米,土地证号:信市国用(1998)字第1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为:信房平桥区共字第005389号,进行拆除前,甲方必须先赔付已建好的房屋一套(计120平方米)给乙方。二、甲方愿意补偿安置给乙方总实际面枳360平方米的房屋。1、甲方开工前必须确定补偿给乙方的具体房屋位置。施工时,两墙距2.80米,先期安置给乙方其所开发的一期房屋12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如逾期交房,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每日50元。2、剩余房屋面积240平方米,甲方在二期楼房开工前必须确定应补偿乙方的房屋具体的两套,交房时间为甲方动工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当日起,一年内交付给乙方两套房屋240平方米,如逾期交房,甲方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每月1000元。3、甲方补偿安置乙方房屋面积每套不低于120平方米(包括门窗齐全),在交房时以楼层的市场价多退少补。九、甲方至签订协议之日起1年半内不能开发二期工程,前期所补偿的120平方米房屋作为对乙方的通风、采光补偿,乙方可对自己的两层楼房自行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签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西侧建筑了一栋三个单元六层的楼房,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还查明,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其提供一份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段家明现金伍万元整,建房使用同意建六至七层”的收条和施工现场照片10张(照片显示有三位老太太坐在工地的升降机边、其中的两张照片显示有一位老太太坐在升降机的栏杆上,升降机处于停运状态、升降机周围没有工人干活)。以此为据,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并且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不给钱不让盖房的事实,同时原告的房屋没有拆迁,补偿更无依据。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给原告360平方米住房包括前期先交付一套120平方米住房作为拆迁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拆除原告住房,由于原告的住房没有被被告拆迁开发,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建的房屋是一期的全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套120平方米住房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现金而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在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后,被告同意被告建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由被告补偿其42万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至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因受原告的胁迫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赔偿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坐在工地升降机边的人系受原告所为,故被告反诉请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赔偿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芦公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补偿损失42万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至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请求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芦公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赔偿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7600元、反诉费100元、保全费2620元,原告(反诉被告)芦公平负担10220元,被告(反诉原告)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负担100元。上诉人芦公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120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因建楼房影响通风采光而进行的补偿。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给原告360平方米住房包括前期先交付一套120平方米住房作为拆迁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拆除原告住房”。二、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根据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现金而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在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后,原告同意被告建房”。也是错误的。我在2012年6月l日签订协议时收取的5万元款是根据协议第五条:“甲方应于该项协议签字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租房等费用,现金人民币万元整”。不是一审法院想象的,我收取了被上诉人5万元现金后,就视为同意他们建房。请求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赔偿补充协议均是以拆迁上诉人的房屋为前提,现在芦公平的房屋没有拆除,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补偿。协议约定,我方安置芦公平360平方米的房子,120平方米的房子就是其中的一套,但前提是必须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二、关于芦公平房屋的通风采光,我们已经补偿了五万元。芦公平的房屋和我们开发的房屋是并排的,并不影响他家房屋的通风采光。一审我们提交的有照片,证明芦公平的房屋光照很充足。芦公平在一审和二审中没有提供影响通风采光的证据。三、芦公平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五万元后,同意我们建房至六到七层。补偿五万元,是因芦公平阻挠我们开发建房,被迫和他达成的补偿协议。一审时,我们就己给付的五万元也提出了反诉,因为一审驳回了芦公平的起诉,所以我们也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上诉人芦公平与被上诉人段家明、段有礼、伍建德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赔偿补充协议》。后协议是对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该两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的房屋,用开发楼的盘赔偿上诉人三套房屋共计360平方米。被上诉人在一期楼房完工后,首先交付给上诉人一套120平方米的住房。2012年6月1日,上诉人芦公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载明“今收到段家明现金伍万元整,建房使用同意建六至七层”的收条。原审认定拆迁补偿的前提是拆除上诉人的住房,因至今上诉人的住房没有被被上诉人拆迁开发,同时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建房,判决驳回芦公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芦公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的120平方米的房屋,是因影响通风采光而进行的补偿的问题。因芦公平的房屋和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是并排的,且芦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芦公平上诉称其收取被上诉人的5万元是搬迁租房等费用的问题,因至今其房屋并没有被被上诉人拆迁开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芦公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芦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