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奇与管樟能、管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樟能,邓奇,管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樟能。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奇。原审被告:管秋香。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樟能为与被上诉人邓奇、原审被告管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秋香、管樟能系夫妻关系,邓奇系管秋香的外甥。管秋香于2012年10月8日向邓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元,借期60天,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以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给原告。嗣后,邓奇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管秋香均未予归还。管秋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另查明,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案件中,管樟能对管秋香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管秋香目前无精神病,管秋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查明,邓奇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后,管樟能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奇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作出“金公婺(经)不立字(2014)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邓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管秋香、管樟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8日始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管秋香、管樟能原审中答辩称: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借款实际没有交付,从管秋香的经营情况看,不需要借这么多钱的,从邓奇的经济情况上也没有这么多钱借给管秋香,所以这笔借款是不真实的借款,是在管秋香行为能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过。管樟能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用之于夫妻共同生活,管秋香的借款涉及了八个案子,金额达两百多万元,加上没有起诉要将近三四百万元,远远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所以该债务应该由管秋香自己来承担。管秋香与徐彩姣的借贷案件,贵院审理后因涉嫌犯罪,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所以有关的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建议法院移送公安处理或终止审理等待公安的调查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奇与管秋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管秋香尚欠邓奇借��本金16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管秋香、管樟能系夫妻关系,故管樟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管秋香、管樟能抗辩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管秋香、管樟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邓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管秋香、管樟能负担。上诉人管樟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管秋香行为能力问题不当。管樟能提供了系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且管樟能也申请对管秋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原审在委托鉴定的关联案件(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案件未开庭审理,且未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认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存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管秋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借款事实不清,与常理不符,且存在多处矛盾。没有交付凭证和款项来源凭证。根据邓奇陈述交付都是现金交付,款项大部分是朋友处借来的,陈述款项来源时法庭陈述与到管秋香家里催讨时候陈述不一样。其次双方只是表亲戚关系,平时不来往,管秋香到期都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但邓奇还是多次且频繁借款给管秋香也与常理不符合。最后从借款金额是14万、16万、20万、15万,时间刚好间隔一个月左右与每张借条的还款��间接近,及管秋香在证人证言中多次重复出具借条的表现可以看出这些借条都是重复出具的,管秋香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钱。3.遗漏已经还款5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邓奇陈述已经收到5万元还款,但在一审中却将该还款事实遗漏。4.管樟能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管樟能自2008年起一直在家帮女儿带孩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因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起诉金额达300余万元,超出家庭共同生活及摊位经营所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邓奇答辩称:1、管秋香精神有问题我不承认的,精神问题是在借款之后的。现在欠钱了才说管秋香的精神有问题,如果精神有问题不可能出来做生意的。2、借条全部是管秋香自己写的,不借钱我也不可能让管秋香写借条。每一个案子每一人管秋香都是连续借钱的,没有一次性借完的���3、遗漏的5万元是第一次审理的时候我说当本金还的,后来时间拖的太长了这5万元我也没有打算了,就当利息冲掉了。4、管樟能与管秋香一起在市场上做生意的,管樟能每天都去的,法院都去了解过的。本身管樟能和管秋香也是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管秋香称:同意管樟能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秋香向邓奇借款,有借条为证,管秋香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管秋香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问题;二、管樟能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管樟能提出,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就该问题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被鉴定人管秋香目前无精神病”的精神医学评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关系评定;原审法院亦已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806号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已作出认证,管樟能要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管樟能提出的管秋香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管樟能提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数额已超过家庭共同生活或摊位经营所需,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管秋香、管樟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管樟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奇与管秋香约定本案借款系管秋香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管樟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关于管秋香已经归还的5万元,已经在(2016)浙07民终213��案件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管樟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管樟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