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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邵敏与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方海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方海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04号原告邵敏,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周溪镇沙岭村林****号。委托代理人李水平,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嘉公路1022号北二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方海松,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千岭乡木梓村方*组**号。原告邵敏诉被告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长公司”、被告方海松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平、被告方海松(即被告永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方海松,方海松邀请原告一起合作经营永长公司,并承诺给予30%的分红。合作期间,经过原告的努力,永长公司业务持续增长,逐步实现盈利。方海松也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分红款。之后,案外人陈振文、袁婷也一起加入永长公司,四人一起合作经营公司业务。2015年10月12日,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作。为此,四方签订《清算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永长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28.10元。付款期届满后,永长公司未支付款项。因永长公司是方海松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永长公司支付分红款31,828.10元,二、判令方海松对永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清算协议是真实的,方海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仔细核对数字就签名了。现核实下来,遗漏税款7,479.55元、社保费用6,728.70元及电信费254.50元。这个纠纷是永长公司的事,与方海松个人无关,方海松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清算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各方就合作经营永长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永长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项31,828.10元。被告对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遗漏的内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扣税回执、社保欠缴信息及电信账单,旨在证明订立清算协议时,遗漏了7,479.55元税款、6,728.70元社保费用及254.50元电信费。原告对扣税回执真实性无异议,社保欠缴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这两项在清算前已支付给被告;对电信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清算协议上已列明预估的电信费400元。查明,2006年4月11日,方海松设立永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方海松、陈振文及袁婷曾合伙经营永长公司业务。2015年10月12日,四方一致同意结束合伙经营,并签订了《清算协议》一份,约定了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公司账目情况、永长公司应支付各方的款项金额及期限、如有客户索赔,各方按出资份额承担相应责任等。《清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永长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生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尽管税款和社保费用已在清算前支付给被告,但为了便于诉讼进行,原告愿意按30%承担该两项费用,合计4,262.48元,故将诉请一变更为要求永长公司支付原告分红款27,565.62元。本院认为,《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永长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按30%比例负担税款、社保费用,并变更诉请金额为27,565.62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亦未增加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认为《清算协议》遗漏电信费254.50元一节,并提供电信账单一份。在《清算协议》应付货款中记载“电信费400.00元”,原告认为该400元是预估的10月份电信费,两被告则认为这是9月份产生的电信费,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永长公司系方海松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海松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永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敏人民币27,565.62元;二、被告方海松对被告上海永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70元减半收取297.85元,由原告负担39.8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57.9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