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949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丽萍、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婚后双方因处事方式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傅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生育女儿傅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曾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