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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白旭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刘玉海,白旭德,陈凤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696号原告梁兵,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73********,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永安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刘玉海,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70********,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长胜村。被告白旭德,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北街居委会10组。被告陈凤玲,女,40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冰、刘玉海诉被告白旭德、陈凤玲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冰、刘玉海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