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白旭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刘玉海,白旭德,陈凤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696号原告梁兵,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73********,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永安小区10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刘玉海,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70********,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长胜村。被告白旭德,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北街居委会10组。被告陈凤玲,女,40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冰、刘玉海诉被告白旭德、陈凤玲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冰、刘玉海撤回对被告陈凤玲的起诉。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