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莱君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莱君,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莱君,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朱英超。上诉人周莱君因不服行政复议告知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莱君,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朱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周莱君以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为:1、确定周莱君退休年龄和日期;2、确定周莱君满60岁后由他本人以退休年龄领取该公司的养老金;3、确定人社局和社保中心以退休日期发放基本养老金。市政府收到后,经审查认为,周莱君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358《告知书》,内容为:“你因请求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确定你的退体年龄和日期,确定你满60岁后由你本人以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确定人社局和社保中心以退休日期发放基本养老金,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查,你的上述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关于你来信中涉及的社会养老金及退休年龄等问题,建议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周莱君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周莱君为明确自己的退休年龄以及确认届时如何领取养老金问题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首先,周莱君认为有争议的问题并非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即周莱君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次,周莱君认为有争议的问题其实质是一种咨询;再次,周莱君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与适格被申请人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周莱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莱君上诉称:其与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请求涉及其退休年龄、养老金等生存事项,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提的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并非适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并非上海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对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并未明确是针对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莱君以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为:1、确定周莱君退休年龄和日期;2、确定周莱君满60岁后由他本人以退休年龄领取该公司的养老金;3、确定人社局和社保中心以退休日期发放基本养老金。从其申请内容的表述看,无法确定是具体针对哪一行政机关的哪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基本受理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莱君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上诉人称有关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问题,系对有关业务受理单的误解,上诉人主张该业务受理单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所提有关退休年龄和养老金等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莱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