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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1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