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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兴湖与李奕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湖,李奕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24号原告刘兴湖,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奕荷,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刘兴湖诉被告李奕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湖及被告李奕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湖诉称,被告李奕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26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26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奕荷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欠条是原告逼迫所写,欠条内容为原告事先写好,只有名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奕荷因经营采石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26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十月一日,月利率2%。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欠条实为原告逼迫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奕荷欠原告刘兴湖借款25260元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奕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湖借款2526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李奕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