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886号原告苏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抚养权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双方一直未分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和纠纷,如能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