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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建云与宋明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堂,李建云,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云,个体业者。原���第三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路北。经营者宿玲。上诉人宋明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云及原审第三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以下简称壹号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李建云与宋明堂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宋明堂将原光华宾馆院内现在改造的酒店(后定名为奎文区广文公安巷壹号餐厅)装饰电气改造项目承包给李建云;李建云以包清工方式负责酒店各包间照明灯具、应急照明、插座作管布线安装、调试;承包价格为25元/㎡1200㎡(面���以实测为准);分三期付款,第一期1万元,第二期隐蔽工程结束后付1万元;第三期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首部甲方是都市木歌装饰公司,乙方是李建云安装队,尾部甲方是宋明堂签字,乙方是李建云签字。合同签订后,李建云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各方未确认工程量。对于各方之间的关系、李建云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三方各执一词。李建云称该工程是宋明堂2013年9月8日之前以宋明堂个人名义找的李建云,承包合同是李建云与宋明堂协商后打印出来的,由宋明堂进行平时的监工和管理,李建云不认识壹号餐厅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经李建云单方测量工程量为1268㎡,按照25元/㎡计算,总价款为31700元,宋明堂已付2万元,尚欠11700元,后追加电缆费2000元,共欠李建云137**元;宋明堂称其只是介绍人,与李建云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建云实际是与壹号餐厅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宋明堂自认系壹号餐厅将装饰工程交由其负责找分项施工人员,并负责整个装修的监管协调,且认为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提供项目名称为电安人工费2200元及28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李建云所写的收到按电费3000元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客户名称为壹号餐厅、收款人为李建云的灯具安装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壹号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宋明堂介绍,酒店将电气改造项目承包给李建云,李建云未按约定完工,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试营业时不断停电,影响正常营业,已付工程款2万元,后经人调解,酒店于2014年1月26日付给李建云30**元,双方商定就此结清,李建云不再要求支付工程款”;壹号餐厅称,将涉案电气安���工程承包给了宋明堂,宋明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建云,由李建云具体进行施工,认可宋明堂提交的金额为2200元及2800元的电安人工费系其将李建云所干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李建云的,对宋明堂提交的李建云所写的收到按电费3000元的证明及灯具安装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称上述款项也是由其直接支付给李建云的,是李建云所干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宋明堂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中记载的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李建云的3000元是该工程的最后一笔款项。李建云对宋明堂提交的3000元按电费的证明一份,及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的收款收据,认为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称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是酒店另需要安装大吊灯,额外单方支付给李建云的安装费,而3000元按电费是酒店额外追加的灯的费用及布线增加的施工费,上述款项均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范围内,是李建云与酒���之间另外的施工关系,与宋明堂无关。庭审后,壹号餐厅提交了酒店于2013年10月10日装修完毕并于2013年10月16日开业的书面说明。以上事实,有分项承包合同、施工图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建云、宋明堂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然宋明堂辩称诉讼主体应该是潍坊市都市木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应该是其个人,但其不能证明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亦与潍坊市都市木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关,故宋明堂所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宋明堂向李建云支付工程款,及宋明堂自认壹号餐厅将装饰工程交其负责找分项施工人员并���责监管协调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李建云已完成工程,且涉案酒店已正常营业,但宋明堂一直未与李建云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李建云单方测量工程量为126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认定,即1200㎡,总价款为3万元,对于该工程,宋明堂向李建云已付1.5万元,壹号餐厅向李建云付款1万元,李建云虽对3000元按电费及2000元的灯具安装费称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壹号餐厅佐证上述款项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对李建云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宋明堂尚欠5000元工程款未付。关于李建云主张的电缆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虽该工程未验收,但壹号餐厅提交了酒店于2013年10月16日开业的证明,说明该酒���已实际使用,且各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开业使用一年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扣除质保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明堂支付李建云工程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李建云负担50元,宋明堂负担93元。宣判后,宋明堂不服,上诉称:一、涉案酒店面积认定无任何依据,合同载明应据实结算但一审法院未查明真实面积;二、李建云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质保责任;三、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建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壹号餐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上诉人宋明堂主张涉案工程应据实计算,并单方测量的面积为1268㎡,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工程量为1200㎡,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酒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合同已完成施工,涉案酒店已经正常营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诉讼及责任主��应为潍坊市木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系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其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管协调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责任主体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宋明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