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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顾超、曹忠芝等与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超,曹忠芝,张兴,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55号原告顾超。原告曹忠芝。原告张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清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干洲镇综合垦殖场工贸街11号。负责人彭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与被告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伟、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诉称:2015年10月5日7时15分许,王伟驾驶奉新众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徐高速17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3600元、拖车费480元、医药费5714元、误工费1893元、交通费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损失。拖车费以发票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曹忠芝、张兴与本案有关联性。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起事故是五车相撞,原告的相关损失其他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15分许,王伟驾驶赣C×××××号、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徐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72KM+100M处时,因观察不足,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五车损坏,苏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忠芝、张兴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顾超、樊偲、张静无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忠芝、张兴受伤,二人受伤后当日均被送往睢宁双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曹忠芝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张兴诊断证明为:头颈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赣C×××××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另查明,刘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顾超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樊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张静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交强险,原告同意扣除上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拖车费票据、车损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13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曹忠芝主张3829元、张兴主张1885元,有二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的病案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忠芝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忠芝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前额产生5厘米创口,留有疤痕,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三、误工费:原告顾超主张1893元,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造成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顾超主张1812元,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造成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车损费:原告顾超主张53600元,有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施救费:原告顾超主张480元。有其提供车辆排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内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61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超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超各项损失51980元(修车费53600元+施救费4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的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忠芝各项损失4483.85元[(医药费3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各项损失计1450元(医药费1885元×10/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顾超各项损失5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忠芝各项损失44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兴各项损失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顾超、曹忠芝、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