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148号申请人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岜围。法定代表人黄忠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扶绥县新宁镇长沙村。法定代表人陈少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扶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申请人扶绥县银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义务,现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4)扶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凡代理审判员 陆文辉代理审判员 甘宴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