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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水锋与崔立新、谢玉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锋,崔立新,谢玉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水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潘海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谢玉姬,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王水锋诉被告崔立新、谢玉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6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60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1236元及担保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崔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5日,逾期不还,如有债务纠纷,可抵押崔立新可用财产,包括土地、房产、祖先遗下财产偿还。由法庭追究责任。一切费用由崔立新一方承担。被告谢玉姬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谢玉姬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7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崔立新、谢玉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1236,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开具收到律师费1123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崔立新、谢玉姬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供信誉担保,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4000元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两被告有支付过原告2014年10月24日到2014年12月24日两个月的利息500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直接在本金中扣除,第二个月的利息25000元由谢玉姬在2014年11月25日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担保费发票、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崔立新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崔立新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5000元,被告崔立新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立新向原告偿还借款4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立新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崔立新主张权利为此支付律师费11236元及保险费400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立新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崔立新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立新支付律师费11236元和保险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崔立新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偿还25000元,即使该款为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5%,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崔立新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崔立新应以4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崔立新和被告谢玉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立新和被告谢玉姬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和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立新和被告谢玉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水锋偿还借款475000元及其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崔立新和被告谢玉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水锋支付律师费11236元和保险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2.3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57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8852.36元,保全费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