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晟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巨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社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泽平,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巨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泽奇,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巨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尔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同兴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同兴旺厂)素有交易往来,2014年11月开始,同兴旺厂将德尔公司的订单转让给巨晟公司,同兴旺厂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德尔公司于2014年8月、11月、12月与2015年1月��曾向同兴旺厂下达过订购单,同兴旺厂接到订单后转交给了巨晟公司,以后均有巨晟公司交货、结算、开具税务发票,货款也由巨晟公司收取,实际上与德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巨晟公司。巨晟公司(供方)与德尔公司(需方)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8日、12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包括机盖、端盖、胶盖、弹片等产品的单价,并约定了产品的结算方式,部分产品为月结60天,其余产品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巨晟公司在2015年12月至1月期间按约定给德尔公司供货,德尔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德尔公司有部分产品退货,巨晟公司将德尔公司的退货在2015年1月份的对账单中予以扣除。巨晟公司2015年1月对账单明细表客户确认部分注有“确认1月份货款单63641.4元(之前的对账单作废以此为准)德尔2015.5.31”字样,2015年2月对账单明细表后注��“确认2月份货款单42300元德尔2015.3.16”字样,该两笔货款合计105941.4元。巨晟公司向德尔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尔公司支付货款105941.4元。另查,巨晟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同兴旺厂与德尔公司对账单,客户确认部分注有“①确认8月份货款¥6925.3元②确认9月份货款¥7283.75元德尔2014.10.21”,2014年11月、12月东莞市巨晟与德尔公司对账单,客户确认部分分别注有“确认11月份货款¥32480元德尔2014.12.26”、“确认12月份货款¥74134.25元德尔2015.1.10”,上述交易均附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且德尔公司均按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予以支付。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本案中,产品购销单为巨晟公司、德尔公司签订,送货单显示为巨晟公司向德尔公司供应货物,德尔公司���经签收货物,巨晟公司与德尔公司之间进行对账,虽然对账单及两份产品购销单为传真件,但结合德尔公司与同兴旺厂、巨晟公司2014年间的业务往来方式,皆为采用传真等形式进行对账,故巨晟公司、德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德尔公司辩称巨晟公司不是交易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货款,巨晟公司诉求的为2015年1月、2月的货款,虽巨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订购单为传真件,但送货单确为德尔公司签收,且对账单与送货单互相吻合,对账单显示的产品的单价与产品购销单产品单价一致,巨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巨晟公司、德尔公司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双方用传真等快捷、便利的方式达成交易合意也合常理。巨晟公司在2015年1月的对账单中将德尔公司的退货予以扣减,应予以确认。德尔公司不确认对账单辩称其是根据送货单来支付货款,在了解送货单上并无货款金额显示后又称其不清楚如何支付,前后矛盾,不予采纳;德尔公司称其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货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德尔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信息与巨晟公司提交的2014年8至12月份对账单德尔公司欠货款金额、德尔公司付款银行回单记录一一对应,故德尔公司支付巨晟公司的货款应为2015年8月至12月份所欠货款,不包含在本案诉求中;德尔公司辩称部分产品单价计算偏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德尔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退货单,因是德尔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巨晟公司的确认,不予采纳。综上,德尔公司拖欠巨晟公司货款105941.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德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巨晟公司货款10594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2259元,由德尔公司负担2259元。上诉人德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于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标的、单价及货款均未核实清楚。上诉人自2014年8月起就与同兴旺厂购买涉案产品,直至2014年12月后,同兴旺厂指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但直至2015年2月都是同兴旺厂收取货款,其后同兴旺厂指定被上诉人收取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购单显示是上诉人向同兴旺厂下的订单,故本案的交易相对方是同兴旺厂。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上诉人仅确认了其中14份,但一审判决却仅凭被上诉人制作的对账明细认定货物的数量及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的32480元货款及退货运费1725元未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晟公司答辩称:同兴旺厂与被上诉人属关联性质企业,同兴旺厂与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有交易往来,在交易过程中,同兴旺厂将部分业务转交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对账、开具税务发票,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货款105941.4元的事实,上诉人用之前货款的支付凭据称其已经付清尚欠货款,且还声称已经超额支付,完全不属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巨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对账明细表与所附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均能一一对应,2015年1月份所附的5份送货单均为谭昌华签收,其余送货单除谭昌华签收外另有其他人签收,且巨晟公司还根据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对账明细表所列明的送货金额向德尔公司开具了三张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德尔公司确认谭昌华为其员工,也确认收到该三张增值税发票,但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易的凭证。另,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供方为巨晟公司,需方为德尔公司,需方单位签章处加盖有“中山市德尔���器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二审庭审中德尔公司不确认该印章,对于德尔公司是否持有合同专用章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法庭明确要求其核实德尔公司是否持有合同专用章,但德尔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予以回复。再查:一审庭审德尔公司举证过程中,德尔公司关于付款方面一开始的举证为三笔(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转账支付14209元、2015年4月29日汇款支付32470元、2015年9月30日支票支付74134.25元);巨晟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并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分别是支付2014年8、9月份、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的货款;德尔公司对巨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同,并当庭提交了一张巨晟公司出具的记载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币32480元,缴付2014年11月份货款”);巨晟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收据记载的就是2015年4月29日的转账的款项,都是支付2014年11月份货款,货款是32480元,扣除转账手续费10元,实收32470元。一、二审庭审中,德尔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存在传真的交易方式。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巨晟公司要求上诉人德尔公司支付货款105941.4元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巨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同兴旺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德尔公司向巨晟公司的付款均表明涉案的交易双方为德尔公司与巨晟公司,故德尔公司认为巨晟公司不是本案交易的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虽巨晟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对帐明细表非原件,但上述对帐明细表与对应月份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所附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均能一一对应,���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巨晟公司向德尔公司供货的事实,且德尔公司一、二审中均确认双方的交易形式存在传真的方式,故本院对上述对帐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交易的付款情况,德尔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所举证的三笔付款金额与巨晟公司提交的2014年8、9月份对帐明细、2014年11月份对帐明细及2014年12月份对帐明细金额均一一吻合,故巨晟公司质证称上述款项系分别支付上述月份的货款的主张应予以采信,虽德尔公司提交了一张2014年3月18日的收据,但德尔公司在一审一开始举证付款情况时并未将该笔付款予以举证,再结合双方的付款方式可见双方存在按月对帐付款的交易习惯,巨晟公司主张该收据所载明的付款与2015年4月29日支付的32470元系同一笔款项均对应支付2014年11月份的货款的主张应予以采信。2015年9月30日支付74134.25元对应支付的系2014年12月月份的货款,在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9月30日后向巨晟公司支付过货款的情况下,巨晟公司主张德尔公司尚欠2015年1、2月份的货款共计1059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