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浩诉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浩与被上诉人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5日,张浩向招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进行使用。2013年7月,张浩收到招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该信用卡于2013年6月消费的对账单后,在当期还款日之前已按对账单金额全部偿还完毕。至2014年1月,张浩在核对其所有的对账单时对2013年6月17日所发生的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80元的消费存在异议,经张浩与招行武汉分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浩与招行武汉分行所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乙方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认可全部交易”。原审认为,张浩与招行武汉分行之间签订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约中对张浩与招行武汉分行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张浩在收到招行武汉分行提供的卡号为62×××86的招行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6月的对账单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招行武汉分行提出异议,且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应视为张浩认可其使用该信用卡于2013年6月的全部交易,故张浩请求招行武汉分行返还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以上共计65元由张浩承担(已付)。宣判后,上诉人张浩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招行武汉分行需向张浩支付实际上并未消费的280元。张浩在2014年8月前就向招行武汉分行对该笔交易提出疑问,是招行武汉分行故意刁难,拖延时间导致超过一年时限,且该一年时限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张浩在2014年8月前多次致电银联,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单位。招行武汉分行未能提供张浩亲笔签名的该笔交易POS单及消费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且经查询该POS单中的商户根本不存在,招行武汉分行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张浩与招行武汉分行间没有相关约定,上诉人张浩的办卡时间在2010年以前而招行武汉分行以2015年版的银行规则为依据显然不适用,且招行武汉分行需提供相关的原始签字凭证及具体内容。对于招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这份信用卡合约,张浩认为此合约条款为霸王条款,剥夺了上诉人张浩的民事权利。故请求:1、法院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招行武汉分行需向张浩支付实际上并未消费的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90元全部由招行武汉分行承担。被上诉人招行武汉分行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浩与被上诉人招行武汉分行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浩未能向本院提交本案争议的280元不是其消费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招行武汉分行错收其还款,亦不能证实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与申请书印制在同一张纸面上的合约中的哪些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其称该合约中的条款属霸王条款剥夺了其民事权利的上诉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张浩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被上诉人招行武汉分行提出异议,且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说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内并未否认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浩对其信用卡2013年6月的全部交易予以认可的处置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张浩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