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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鸡公”),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绰号“吓飞”),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林官”),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高”),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文”),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宇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文龙(绰号“阿龙”),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及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吴宇明、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底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各出资人民币六万元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青垞村山上香山宫旁开设赌场供人玩“两只翻”,每天参赌人数四、五十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以每天人民币200元-500元的工资受雇佣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严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现场管理并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郑某丙、许文龙伙同同案人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甲驾驶车辆为赌场运送赌徒。被告人陈某甲还负责管理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郑某丙、许文龙、高某某、吴某甲等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郑某丙、许文龙、吴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青垞村香山宫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荔涵大道海源酒店路段绿化带车道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文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各从赌场获得违法所得(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从赌场获得违法所得(工资)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到用于运送赌徒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退出赌资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吴某甲、郑某丙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各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姚某某、杜某某、方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汤某某、陈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邹某某、陈某丙、谢某某、蔡某某、黄某乙、王某乙、陈某丁、吴某乙、温某某、吴某丙、陈某丁、许某甲、徐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张某甲、潘某某、张某乙、林某丁、黄某丙、杨某某、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明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开设赌场仍在赌场现场参与管理;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明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开设赌场仍在赌场现场望风、运送赌徒,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许文龙犯开设赌场罪均成立。被告人许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左右,系主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出赌资、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吴某甲、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系公安机关2015年7月1日查获赌场窝点时在赌场窝点所在的荔城区新度镇青垞村抓获,并无自动投案情节,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文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许文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赌资人民币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责令被告人许文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