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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益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1号原告:张益军,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益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军诉称,2014年12月12日21时10分,张灼彬驾驶粤J×××××车辆由木朗山湖雅苑往迎宾西路方向行驶至西环路博皇花园路段时,与沿西环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江门市交警部门认定,张灼彬负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008.52元。此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修车费7950元、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10元,误工费7511元,以上合计17629.52元。因张灼彬驾驶粤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62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4、车辆损失的有关发票;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6、证明、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补充7、网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8、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佐证,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所有员工签收表以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并依法核实。3、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定损方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以尽量修复的原则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4、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清理费、检测费及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定。5、对诉讼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6、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10分,张灼彬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木朗山湖雅苑往迎宾西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西环路博皇花园路段时,与沿西环路往龙湾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张益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灼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灼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益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008.52元,医嘱原告共需要休息三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豪爵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职生产设备部经理。该单位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287.6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其2014年工资、薪金所得共149061.50元;提交的《个人参保历史查询》显示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至2016年2月。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也受伤损坏,经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5)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79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产生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51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以上合计9110元。粤J×××××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林月匀,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对方肇事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向原告赔偿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张灼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益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张灼彬承担事故责任的100%,张益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张益军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案致伤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008.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告为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嘱证明,证明其受伤后需要休息三周,但其所举的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个人所得说申报表和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按医嘱休息,以及休息期间有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75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粤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7950元、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510元,停车费120元、车辆检测费280元,以上损失合计91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1008.52元、财产损失9110元,以上合计10118.52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仍超出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才由张灼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10118.52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张益军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益军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118.52元。二、驳回原告张益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原告张益军负担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