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加与被告汪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加,汪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19号原告王建加,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锐,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建加诉被告汪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加的委托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加诉称,原、被告为生意朋友关系,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了40000元,尚有余款4374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74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83740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条上姓名处按有手印。期至,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74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示2010年起原、被告以个人名义有生意往来,被告做建筑生意,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从厂里拿货转售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欠条上的数额是从生意往来后一直结欠的,被告在2012年7月双方结账后打的欠条,写欠条时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原告用手机当场拍摄并作了保存,双方来往账目大部分是现金结算,后被告还了40000元,余款43740元被告同意给付,但一直拖延未付,2015年过年后原告给被告发函,双方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最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经对帐被告写下欠条,欠条写明欠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条承诺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74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汪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建加4374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汪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