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传杰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杰,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02号原告:刘传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04912。被告:李芳,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传杰诉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杰、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4%,使用期限六个月,为此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诉讼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暂时没有这么多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芳向原告刘传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乙方李芳,身份证号码:兹因李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刘传杰借款,供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期间利率为4%,每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10月19日。借款人李芳”。同日,原告刘传杰将20万元现金交于李芳。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李芳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李芳应予偿还其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