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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童达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G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北塘区运河西路龙光路口时,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塘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彭某某、苏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被告人童某某被查获及抽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