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剑雄与钟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雄,钟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98号原告张剑雄,男,汉族,住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钟春元,男,汉族,住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张剑雄与被告钟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间陆续批发鞋类给被告,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20元。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1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720元,仍欠5000元。2014年3月6日,经原告报警在警察见证下,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总结欠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4、货单流水账复印件九份,证明原被告对欠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经营“佳利鞋业”,2013年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货物,因货款没有即时付清,原告均按照实际发货总金额及支付货款情况制作清单。在2013年11月26日最后一笔交易清单中载明,被告当时尚欠原告6720元,在2014年1月14日偿还1000元和同月27日偿还720元后,仍欠5000元,被告在该清单上注明“欠5000元”后签字确认。原告因催收上述欠款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后来退还部分货物,折款2200元,现在实际欠款为2800元,并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元,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春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剑雄支付货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钟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