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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显、农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农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显,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显、农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显、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20许,被告人黄显伙同农金千在天等县天宝路364号小区,将被害人梁某一辆型号为WH125-B红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142元。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伙同赵某在天等县富源小区,由农某乙望风,黄显在8栋1单元后面杂房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辆型号为WH100-2A本田牌摩托车。赵某在15栋1单元楼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农某丙一辆型号为CQ125-280重庆牌男式摩托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型号为WH100-2A摩托车的价值为5484元;型号为CQ125-280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43元。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天等县水利局院内,将被害人农某丁一辆型号为WH125-B黄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7元。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黄国期在天等县天富广场10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一辆型号为WH125-B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7元。2015年3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伙同赵某在天等县恒丰翰林院内,由农某乙望风,黄显在19栋3单元的停车位盗走被害人卢某一辆型号为JS110-B建设牌女士摩托车,赵某在20栋1单元1楼停车位盗走被害人苏某一辆型号为JYM110黑色雅马哈牌女士摩托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型号为JS110-B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为2109元,型号为JYM110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57元。2015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天等县恒丰状元府内,将被害人言祖霖一辆型号为JYM125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58元。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天等县清华园3栋2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黄某丙一辆型号为DY125-5大阳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伙同赵某在天等县恒丰状元府6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一辆型号为JYM125雅马哈牌摩托车;黄显盗走被害人黄某丁一辆型号为JYM125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型号为JYM125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80元;型号为JYM125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61元。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天等县恒丰状元府13栋楼下,由农金千望风,被告人黄显和赵某动手将被害人龙某一辆型号为HR125-23T豪日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77元。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天等县恒丰翰林院1栋2单元内,将被害人黄某戊一辆型号为JYM125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41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天等县和平路兴和院。将被害人农某戊一辆型号为JS110-9E红色大益牌摩托车盗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326元。2015年3月至4月份某日,被告人农某乙在天等县永和苑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农某己一辆型号为HJ110-2C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57元。2015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伙同赵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1期7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谭某一辆型号为JYM125银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25元。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2期1栋2单元路口处,将被害人林某一辆型号为QM125-2红色轻骑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07元。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13栋3单元楼梯口附近,将被害人凌某一辆型号为JYM125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农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阳光水岸16栋2单元16-21号门前花坛旁,将被害人黄某己一辆型号为DY125-5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77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和家园2期5栋1单元楼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吕某一辆型号为DY125-5A红色大阳牌男式摩托车。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德保县城关镇兴和家园2期6栋3单元楼梯口,将被害黄某壬一辆型号为QS110-C黑色轻骑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28元。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德保县兴和家园2期7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癸一辆型号为ZS125-11黑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30元。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农金千在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堂列屯扩建公路工地旁盗走被害人黄某庚一辆型号为YF150-2X红色宇峰牌男式摩托车。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显伙同赵某在德保县城关镇“极速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辛对一辆型号为DY125-5蓝色大运牌男式摩托车。2015年4月初某晚20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阳光水岸小区内盗得被害人蒙某一辆型号为FH125-6蓝色飞虎牌男式摩托车。2015年3月底至4月初某晚22时许,被告人农某乙伙同农明星在德保县城关镇德立山庄内,将被害人韦某一辆型号为JL125-B蓝色嘉龙牌男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中旬某晚23时许,被告人农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极速网吧”门前盗得一辆老人式摩托车开到德保县人民医院院内的停车处,后发现停车位里有一辆黑色大阳牌男式摩托车不上大锁,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型号为TN125-22C黑色大阳牌男士摩托车的车主为黄高固。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显在天等县境内盗窃1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0249元;被告人农某乙在天等县境内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7291元;被告人黄显在德保县境内盗窃9起,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9167元;被告人农某乙在德保县境内盗窃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802元。被告人黄显共盗窃20起,经物价部门评估确认盗窃数额15起,价值为人民币79416元,有5起盗窃事实因证据流失,没有评估确认盗窃数额;被告人农某乙共盗窃9起,经物价部门评估确认盗窃数额5起,价值为人民币34093元,有4起因证据流失,没有评估确认盗窃数额;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并与同案人一起吸;被告人黄显、农某乙归案后,两人均对各自作案现场一一指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显于2015年4月7日13时许,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农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显出生于1983年3月9日,住德保县龙光乡大旺村大旺街55号;被告人农某乙出生于1995年9月8日,住德保县龙光乡那印村农龙屯16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被家属控制在家房间内,当天德保县公安局拘传到案;被告人黄显于2015年4月7日13时许,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巴头派出所投案。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德保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己。4、被害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销售的发票,证实被盗机动车的所有权确归被害人所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2015年间分别与被告人黄显、农某乙在天等县、德保县盗窃摩托车16起,分别与被告人黄显、农某乙在天等县、德保县共同盗窃多起摩托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证实:1、被害人梁某、黄某甲、农某丙、农某丁、黄某乙、卢某、苏某、言祖霖、黄某丙、何某、黄某丁、龙某、黄某戊、农某戊、农某己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机动车在天等县城被盗以后到天等县公安局报案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谭某、林某、凌某、黄某己、吕某、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庚、黄某辛对、蒙某、韦某、黄高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机动车在德保县被盗以后到德保县公安局报案经过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显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在德保县公安局先后做六次供述,如实供述分别与农某乙、农金千、赵某一起在天等县天宝路某小区、富源小区、水利局院内等地十一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到盗窃地点逐一指认;如实供述分别与农某乙、农金千、赵某一起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阳光水岸、兴和家园等地九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到盗窃地点逐一指认;出售盗窃摩托车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支付购买毒品,并与同案人一起吸食。2、被告人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农某乙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9日间,在德保县公安局先后做六次供述,如实供述分别与黄显、赵某一起在天等县永和苑小区、希望小学对面等地五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到案盗窃地点逐一指认;如实供述分别与黄显、赵某一起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阳光水岸、德立山庄、极速网吧门口等地五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到盗窃地点逐一指认;出售盗窃摩托车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支付购买毒品,并与同案人一起吸食。五、鉴定意见1、天等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1)被害人梁某一辆型号为WH125-B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142元。(2)被害人黄某甲型号为WH100-2A摩托车的价值为5484元;被害人农某丙型号为CQ125-280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43元。(3)被害人农某丁一辆型号为WH125-B黄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7元。(4)被害人黄某乙一辆型号为WH125-B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807元。(5)被害人卢某一辆型号为JS110-B建设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09元,被害人苏某一辆型号为JYM110黑色雅马哈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57元。(6)被害人言祖霖一辆型号为JYM125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58元。(7)被害人何某一辆型号为JYM125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80元;被害人黄某丁一辆型号为JYM125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61元。(8)被害人龙某一辆型号为HR125-23T豪日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77元。(9)被害人黄某戊一辆型号为JYM125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41元。(10)被害人农某戊一辆型号为JS110-9E红色大益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26元。(11)被害人农某己一辆型号为HJ110-2C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57元2、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谭某一辆型号为JYM125银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25元。(2)被害人林某一辆型号为QM125-2红色轻骑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07元。(3)被害人黄某己一辆型号为DY125-5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77元。(4)被害黄某壬一辆型号为QS110-C黑色轻骑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728元。(5)被害人黄某癸一辆型号为ZS125-11黑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33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显、农某乙指认现场情况为: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显到天等县铁合金厂夜宿舍区、富源小区、水利局院内、天富商业广场、永和苑小区、恒丰翰林院内、状元府内、清华园小区、和平路兴和院门口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农某乙到天等县富源小区、永和苑小区、翰林院小区、状元府内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显到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一期7栋、14栋、二期1栋、13栋、兴和家园5、6、7栋、阳光水岸16栋2单元等小区楼下、再到南隆社区极速网吧门口、原南雄加油站旁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农某乙到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一期7栋、14栋、阳光水岸12、16栋、德立山庄天地楼旁等小区楼下、南隆社区极速网吧门口、县医院停车场等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显、农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显共盗窃20起,有充分证据确认盗窃数额15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9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窃数额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被告人农某乙共盗窃9起,有充分证据确认盗窃数额5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40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窃数额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显、农某乙作用、地位相当,所得赃款平均处理,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黄显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乙由家属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两被告人均有法定从轻情节,但两被告人为吸食毒品多次流窜作案,依法可以从轻的幅度比例与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增加的基准刑比例正好相互抵扣,但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增加的幅度远远超过可减少的幅度,且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并未包含未评估确认盗窃数额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显、农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公诉机关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黄显上诉提出:天等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过高,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农某乙上诉提出:其未在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盗得雅马哈摩托车;其在参与的盗窃中仅是望风,也仅分得盗窃所得的百分之十五,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显提出的上诉意见,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是由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黄显有自首情节以及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等量刑情节后,对其在法定刑幅范围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黄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农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农某乙伙同黄显、赵某于2015年2月15日到德保县城关镇华银花园1期7栋3单元盗走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的事实,有农某乙、黄显、赵某的供述以及农某乙、黄显的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农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故农某乙称并未参与此次盗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农某乙与黄显各自负责望风和动手撬锁,两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理应对共同侵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农某乙以其仅是望风且对盗窃所得并未得参与平分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显与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黄显盗窃数额巨大,农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显与农某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黄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陈 菲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辉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