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宇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杨宇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614号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洁,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杨宇亭,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宇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兴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淇 微信公众号“”